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6349,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楊舒婷
被      告  牛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86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05,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被告於92年1月10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

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105,786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