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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3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張詠彬
被 告 陳素秋
陳友泉
陳素珍
陳思瑾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8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素秋之債權人,並代位陳素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陳闕雪子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陳闕雪子之繼承人有陳素秋、被告陳友泉、陳素珍、陳思瑾、陳靜慧,前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後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闕雪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建物用途為住家用,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12層建築之第5層,於民國69年5月16日建築完成後至113年6月4日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4年,總面積60.769平方公尺,約18.383坪,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料,核與鄰近區域中之同路段161號10樓之2房地條件相當,而該161號10樓之2房地於112年12月23日之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95,100元,堪足認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9,101,423元(計算式:495,100元×18.383坪=9,10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代位之陳素秋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陳素秋之應繼分為4分之1,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5,356元(計算式:9,101,423×應繼分比例1/4=2,275,3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572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5,2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陳素秋為被告,核諸前揭說明,應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被繼承人陳闕雪子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 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3,356㎡;權利範
圍:12455分之36)
依不動產實價登錄
價額,參考該區段
每坪價額為495,100
元,則依建物面
積,核算價額為9,1
01,423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2;權利範
圍:全部,面積60.769㎡)
備註:編號2建物面積:層次面積43.6㎡+附屬建物(陽臺)面積2.96㎡+華江段3小段3896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4.209㎡(4,800.42㎡×權利範圍13/4392=14.209㎡)=60.769㎡,即約18.383坪(計算式:60.769㎡×0.3025=18.383坪,小數點後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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