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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4號
原 告 潘辛柏
被 告 洪國川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洪國川應給付雙成工商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雙成公司)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利息,原告係執業律師,被告洪國川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被告蔡碧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約定洪國川委任原告提起上訴,如敗訴不用支付酬金,如勝訴應支付195萬元3成即58萬5000元之酬金,和解應照付酬金。
嗣洪國川與雙成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洪國川願給付雙成公司155萬元,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為洪國川爭取勝訴部分為40萬元(195萬元-155萬元=40萬元),洪國川即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2萬元(40萬元之3成),詎洪國川未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2萬元,經催告洪國川、蔡碧桃後,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1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共計2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既簽立委任契約,即應依約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26號是被告與雙成公司達成和解而終止該訴訟,訴訟的結果並不符合兩造間所簽立委任契約第3條酬金之約定,原告並未為被告贏得勝訴,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委任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26號和解筆錄、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既已於委任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酬金:本件如敗訴,委任人不用支付酬金,如勝訴,委任人應支付酬金58萬5千元予受任人潘辛柏律師,並於判決確定10日內付清,逾期未支付,願另支付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4條亦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
(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是原告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12萬元(58萬5000元÷195萬元=0.3,195萬元-155萬元=40萬元,40萬元*0.3=1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洵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洪國川委任原告擔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3 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一審律師費係8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一審判決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洪國川委任原告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如敗訴則委任人不用支付酬金,如有勝訴或和解等情形,委任人應於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10日內支付律師酬金予原告,否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本件洪國川與雙成公司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26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上訴事件於113年1月11日以洪國川願給付雙成公司155萬元和解成立,被告洪國川即應依上述委任契約之約定,於10日內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予原告,已詳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之收入及轉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共計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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