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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劉錦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31元,及其中新臺幣112,661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47元,及其中新臺幣137,102元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73元,及其中新臺幣139,977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35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於11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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