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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03號
原 告 錢崇主
訴訟代理人 張其蔚
被 告 陳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遭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之用,詐騙集團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匯款至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400,000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40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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