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古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2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75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