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643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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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鄭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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