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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王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112年11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7,217元(含消費款301,357元、手續費91元、已到期利息15,569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310,357元應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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