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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0號
原 告 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複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事權
許佳芬
被 告 劉明秀
訴訟代理人 劉香伶
劉怡伶
複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之聲明係以一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與修繕費,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修復漏水所需費用,經其陳報為61,950元,故系爭房屋修復漏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95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31,94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93,893元(61,950元+331,943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64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6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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