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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賴李瀚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2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勳」)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官」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14分許,電聯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21至38分許,將受騙款項分七筆共新臺幣(下同)255,040元,匯入訴外人林宜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將前開提領之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地點,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僅請求24萬元,且不追加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0、221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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