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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85號
原 告 張權修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張啓邦
張啓漢
張啓亮
張啓威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本件應核定以原告於系爭建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報系爭建物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92,570元,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初估說明、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285元(計算式:1,992,570x1/2=996,2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
惟本件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職權退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計9,900元(20,800-10,900=9,9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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