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651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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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胡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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