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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
原 告 劉俊龍
被 告 張微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即附表一所示本票),內載憑票合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1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001 100年2月1日
120,000元
108年1月12日NO 649856
002 100年5月7日
80,000元
108年1月12日NO 649857
附表二:
003 101年1月29日50,000元
108年1月12日NO 649859
004 100年11月7日100,000元
108年1月12日NO 649858
005 101年6月25日100,000元
108年1月12日NO 649860
006 102年2月18日30,000元
108年1月12日NO 64986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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