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65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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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呂佩芬 
被      告  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木盛 
訴訟代理人  劉龍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小雅名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又系爭12樓因系爭大廈之外牆有磁磚剝落及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多處裂縫之情形,造成系爭12樓之餐廳、客廳天花板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現漏水情事,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曾公告承諾將負擔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然經原告僱工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及頂樓地坪防水工程,並修復系爭12樓之餐廳、客廳天花板(下合稱系爭工程),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3萬元,共計17萬元後,被告竟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然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屬於共有部分之外牆、系爭頂樓平台自負有修繕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7條、第3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系爭大廈頂樓女兒牆裂縫、外牆磁磚裂縫防水工程未施作,及公用樓梯12樓即系爭12樓客廳旁,於下雨時會漏水為由,在107年向鈞院提起訴訟,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272號判決(下稱系爭42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故因原告並未提出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本件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又系爭427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12樓之客廳窗框旁牆壁、主臥室滲漏水部分,係因原告自行更動陽台增設窗戶,且未將窗框填縫確實所致,故被告無需就此部分負擔修復責任,且有關系爭12樓之天花板部分,因被告業於104年施作防水工程修繕完畢,且於108年6月11日經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並無漏水之情形,故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12樓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發生新漏水事件所致,並無理由。

另系爭大廈之頂樓樓板結構厚度約15至20公分,且設有6個2吋口徑之排水口,當無可能如原告所述,於下雨時有積水且直接滲入系爭12樓內之情形,況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曾委請宇喆防水公司(下稱宇喆公司)修復系爭頂樓平台,並經勘查系爭頂樓平台之樓板並無裂痕,樓梯靠近系爭12樓之天花板及牆面亦無漏水,顯見系爭12樓漏水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

而有關系爭大廈之外牆部分,因此部分結構厚度約17至20公分,且有基礎防水層及瓷磚防護,而依原告提出之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報價單可知,此部分修復項目主要為裂縫、孔洞、雨遮及窗框,顯見系爭12樓漏水之原因,為原告自行外推陽台所致。

另倘鈞院認定系爭12樓漏水與系爭大廈之外牆、系爭頂樓平台有關,然因原告於111年2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12樓出現漏水情形時,並未說明修繕之標的、金額及受影響之範圍等具體情形,故被告自無從知悉修繕之標的為何,顯見被告並不具修繕義務,而被告於111年3月1日所發布之公告並非概括認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僅係通知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須就此議題參與討論,顯見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再者,原告係於未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之情形下,逕自於112年3月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故因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決議,或召開臨時會議,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5條規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所墊付之工程費用,並無理由。

此外,縱原告曾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導致系爭12樓漏水,然因被告已於000年00月間委請宇喆公司修復系爭頂樓平台,則系爭12樓應已無漏水情形,原告自無受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2樓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而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二)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事件,其係主張系爭12樓因系爭大廈頂樓牆面多處裂縫、地面亦有裂縫且排水不良,造成雨水滲透侵蝕系爭12樓為由,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0,900元(包含自94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修復費用27萬8,700元;

名畫1幅、電視櫃地面木作、臥室木作衣櫃、牆面斑駁、客廳、餐廳、臥室及浴室管道間,因長期漏水影響觀瞻且造成生活不便等5萬元),並扣除管理費32,100元及至101年1月7,000元等語;

其後,原告再向被告提起107年度北小字第4272號事件,主張其已於103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大廈之頂樓漏水致系爭12樓滲漏水,因被告於103年底僱工施作頂樓地面防水時,未施作頂樓女兒牆裂縫、外牆磁磚裂縫之防水,造成系爭12樓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雖有改善,然主臥室天花板及客廳屋角仍因系爭大廈之頂樓女兒牆及外牆有裂縫,及公用樓梯12樓梯間外牆面外露樑樓層裂縫及內牆壁癌未做防水,而有滲漏水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給付13萬3,474元(包含主臥室天花板修復費用5萬0,474元、系爭12樓外牆防水費4萬5,000元及公共樓梯外牆防水及內牆壁癌處理費3萬8,000元)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81至187頁)。

而本件原告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7條、第3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因系爭大廈之外牆有磁磚剝落及系爭頂樓平台有多處裂縫,造成系爭12樓之餐廳、客廳天花板於000年0月間出現漏水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大廈之外牆、系爭屋頂平台之修復費用計14萬元,及系爭12樓餐廳、客廳天花板之修復費用計3萬元,合計17萬元等語,可認本件與前開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事項均不相同,是依上開說明,前開判決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與上開事件為同一事件,並不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及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範,共有部分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同條例第7條第3款參照)。

上款所載之態樣雖僅有「承重牆」而不及於「外牆」,然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已明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就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顯見公寓大廈之外牆無法為特定住戶所排他性處分、收益,與專有部分所有權之權能內涵未盡相符。

再者,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其因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有,可認解釋上,亦應將公寓大廈之外牆解釋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意旨。

(四)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之外牆有磁磚剝落,及系爭頂樓平台有多處裂縫,造成系爭12樓之餐廳、客廳天花板於000年0月間發生漏水情形,並造成系爭12樓天花板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大廈外牆、頂樓平台修復費用計14萬元及系爭12樓天花板修復費用3萬元,共計17萬元,業據提出系爭12樓照片、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系爭頂樓平台照片及飛鼠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195至19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12樓之餐廳、客廳天花板漏水係因原告自行外推陽台所致,且被告業於104年就系爭頂台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修繕完畢,並曾於108年6月11日經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並無漏水情形,故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12樓之餐廳、客廳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發生新漏水事件所致,並無理由。

另系爭大廈之頂樓樓板結構厚度約15至20公分,且設有6個2吋口徑之排水口,並無可能如原告所述,於下雨時有積水且直接滲入系爭12樓內,況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請宇喆公司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時,系爭頂樓平台之樓板並無裂痕,樓梯靠近系爭12樓之天花板及牆面亦無漏水,顯見系爭12樓漏水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

另系爭大廈之外牆亦因其結構厚度約有17至20公分,且有基礎防水層及瓷磚防護,而系爭工程就此部分之主要修復項目為裂縫、孔洞、雨遮及窗框,更可證系爭12樓漏水之原因,為原告自行外推陽台所致云云。

查參諸被告自承原告於111年間曾向被告表示系爭12樓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且參以證人陳永祥即飛鼠公司之估價人員到庭證稱:111年我在飛鼠公司擔任業務主任,進行現場估價報價,但不需要進行監工。

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19頁的報價單,這份是我製作的,大約在111年年初,原告委託飛鼠公司,所以我到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即系爭12樓)看漏水的情況,原告跟我們說有室內的客廳、餐廳及臥室及和室都有漏水,天花板都有滴水、靠近系爭12樓屋外的外牆也都有漏水。

估價時現場沒有看到現場滴水,但有漏水的水痕、壁癌。

我還有去頂樓看系爭12樓正上方的平台及外牆磁磚狀況,我們看得都只是針對原告這戶。

很明顯看起來外牆已經老化,馬賽克磁磚有剝落,地坪也老化,有點裂縫,水泥沙漿有被侵蝕過。

我們當時所作的估價是針對系爭12樓的外牆一直延伸到頂樓的女兒牆做外牆防水及針對系爭12樓正上方的頂樓地坪做防水。

針對系爭12樓正上方的頂樓平台做防水,也可以達到防水的作用,因為我的作法是做在結構層裡面,材料會滲到結構體裡面,所以就可以防水。

本院卷原證1、2,就是當時我看到原告家(即系爭12樓)漏水的狀態及施工的照片。

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應該是原告系爭12樓外牆的照片,從327頁照片可看出外牆磁磚有磁磚剝落的狀況(如藍色螢光筆所示),至於窗框跟管線部分,我們不會注意這個,但我們會把窗框跟管線的交接縫舊有的材料刮除,填新的防水材料進去,而當時沒看到窗框跟管線的部分有脫落的情況,也沒有發現有設計不良的情況。

若系爭12樓漏水,可能從排水孔的管邊漏,或管邊有漏口,就可能會產生漏水。

而我們後來是依照199頁的估價單內容所示的方式施作,在施作完後,下雨天過後確實沒漏,我們才收尾款。

我在估價時不需要特別找漏水點,因為原告有說平常不會漏,下雨才會漏,且原告是頂樓。

原告的報價單中,主要的費用有『雨遮及窗框四週矽利康,重新割除,施作新的矽利康(道康寧)』費用,是因為窗框移除也是在外牆的範圍內,如果只做外牆不做窗框,因為窗戶跟外牆部分有交接縫,是用矽利康來做,如果不做,只做外牆,下雨天交接縫的部分一樣會漏水,9萬5,000元不是只有針對1項,是整個外牆及防水。

有關系爭12樓之陽台有無外推之情形,因為我們只是去看漏水做報價,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陽台外推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樓自111年2月起,迄至飛鼠公司於000年0月間施作系爭工程前,即持續發生漏水之情形,應為真實。

又互核原告表示系爭房屋自飛鼠公司於111年3月施作系爭工程後已不再漏水(見本院卷第397頁),係發生於被告112年10月委託宇喆公司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之地坪防水工程,並於113年2月1日完工之前,此有宇喆公司工程完工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系爭12樓之餐廳、客廳天花板漏水應與系爭大廈之外牆、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有關。

又系爭大廈之外牆、系爭頂樓平台因屬供共同使用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支付修復系爭大廈之外牆、系爭系爭頂樓平台之費用計14萬元。

(五)至被告辯稱因其已於000年00月間委請宇喆公司施作系爭頂樓平台之地坪防水工程,則系爭12樓應已無漏水情形,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云云。

然系爭12樓既經原告表示已自飛鼠公司於111年3月施作系爭工程後不再漏水,係發生於被告委託宇喆公司施作地坪防水工程之前,已如前述,是縱被告確有委託宇喆公司就系爭大廈頂樓全部同時施作防水工程,亦無礙於系爭大廈之外牆、系爭頂樓平台有造成系爭12樓餐廳、客廳天花板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2樓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大廈之外牆、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造成,已如前述,且因被告對於系爭大廈之外牆、系爭頂樓平台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12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12樓因漏水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支付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受損費用計3萬元,確屬該次系爭大廈之外牆、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導致系爭12樓餐廳、客廳天花板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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