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6555,202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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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謝草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產項目、範圍、各繼承人
就遺產之權利持分比例、
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
權利範圍比例)。又原告
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
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
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
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
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
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
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
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
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
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
易現值定之),及債務人
之應繼分,以查報債務人
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
繳不足之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
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續上頁)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
判費。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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