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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
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
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貸款約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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