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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陳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發、周新凱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周明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周明發、周新凱起訴,惟周明發已於113年6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卷可稽。
因周明發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明,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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