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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林家宇
被 告 雷庭蓁(原名雷蕥甄、雷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7元,及其中新臺幣90,807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07元,及其中90,807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7元,及其中90,807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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