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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木、陳頤坤、陳頤賢、劉寧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李慶祥、李慶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水木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被告劉寧座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以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佐)。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於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如對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丁俊元起訴以陳水木、陳頤坤、陳頤賢、劉寧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李慶祥、李慶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惟本院依職權查無被告陳水木之個人戶籍資料;
又被告劉寧座已於民國100年7月9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尚有未明,自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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