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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許芫誠
被 告 周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8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個人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個人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使用之印章交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成員佯為「林沛娜」、暱稱「FSDS Account Manager」、「Jackey Lee」等,並謊稱:投資外匯盈利豐厚,於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會代原告儲值入金「MetaTrader5」APP之帳戶,並指導原告操作外匯,若投資損失時,則有賠付機制負擔原告虧損金額70%,但啟動賠付機制需繳納擔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至53分許分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提領、轉出上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證件被老闆拿去,不曉得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起訴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其證件被老闆拿去,不曉得此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已自白本件犯行,且其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亦無意見,而被告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復未提出其他合理之理由及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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