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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郭怡瑩
被 告 陳志明(原名:陳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3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於111年9月4日14時11分許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7分、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愛金卡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2帳號對應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即以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註冊),嗣原告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3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共10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業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請求30元之賠償,惟此部分尚難認係由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元部分,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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