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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1號
原 告 陳瑋麗
法定代理人 蔡佳勲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雷克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柒佰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7,000,0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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