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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被 告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黃渝清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權存在事由,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為伊轉投資之子公司,因於民國(下同)109年間買進伊公司股份4000股,遭被告以伊未建立有效内部控制制度為由,裁罰違約金3萬元(下稱系爭裁罰),然上開買進行為可能是昇鋒公司券商營業員掛錯單,伊與昇鋒公司皆不知情,未於第一時間更正才造成錯誤,然其購入之股份亦已依規定列為庫藏股至今未出售,實與有無内控或内控是否有效等無關,又依被告函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之立法沿革說明第9條第2項及第3項係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證上一字第1110008442號公告修正內容可知,本件違約事實是發生在111年5月4日公告修正前之109年,依當時該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裁罰有誤,且昇鋒公司於93年亦曾發生類似情況,被告僅要求反向沖回,並無裁罰,相同情形卻不同裁示,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30,000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昇鋒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並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原告監察人,卻於109年間違法買進原告股份計4,000股;
被告係依證券期貨局112年5月29日來函要求對原告進行專案查核,始發現原告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設計昇鋒公司之內控制度,使昇鋒公司未能有效執行相關內控作業,並發現昇鋒公司於93年、109年間均有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從屬公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買進原告股票之行為,可見昇鋒投資未建制、亦無執行內控制度要求的遵循法律,故為系爭裁罰,經原告申復後,亦已函復係針對原告未落實其應設計並確實執行昇鋒公司之內控制度而為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次按,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法第167條第3、4項早有明定,其目的係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所為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
㈡經查,昇鋒公司為原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0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原告之監察人,並先後於109年8月13日、同月26日分別買進原告股份計1,000股及3,000股;
被告係依證券期貨局112年5月29日來函要求對原告進行專案查核,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原告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設計昇鋒公司之內控制度,使昇鋒公司未能有效執行相關內控作業,並發現昇鋒公司在93年、109年8月13日及同月26日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買進原告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從屬公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之規定,即因昇鋒投資未建制內控制度,亦無執行內控制度要求的遵循法律,乃針對原告未落實其應設計並確實執行昇鋒公司之內控制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裁罰原告系爭違約金3萬元。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2年11月2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昇鋒公司及原告之登記資料、111年年報。
昇鋒公司上市櫃股票買賣存摺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33至274頁),應可信實。
㈢原告雖主張昇鋒公司109年間買進伊公司股份係因券商營業員掛錯單,伊並不知悉,且該違約事實是發生在111年5月4日公告修正前,當時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不應裁罰伊違約金3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昇鋒公司買進伊公司股份係因券商營業員掛錯單所致,且如前所述,昇鋒公司既為原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並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0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原告之監察人,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昇鋒公司即應每月向原告申報其股權之變動,故原告在109年9月理應已知悉昇鋒公司違反公司法禁止規定買進伊4,000股增加持股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云,即難憑取。
㈣又,原告主張違約事實發生時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並無罰則規定,固據提出查核作業程序之法沿革(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為憑,惟查,被告裁罰者並非昇鋒公司於109年違法買進原告公司股票之行為,而係於112年間查核過程中發現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建制並執行昇鋒公司之內控制度,使昇鋒公司未能有效執行相關內控作業之事實,而其所發現昇鋒公司於93年、109年間均有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從屬公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買進原告股票之行為,適足以證明昇鋒投資未建制、亦未執行內控制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2年11月2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考,參之原告經被告裁罰、暨申復後,均僅係爭執前情與內控制度無涉,並未否認迄未建置內部控制制度、亦無配置相關人力,此觀被告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查昇鋒公司係以投資為其主要業務,惟未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防止買進母公司股份,致109年兩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買進母公司股份,顯示貴公司確有未考量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自明,是被告於斯時依據已於111年5月4日公告修正之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裁罰,自非無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裁罰違反法不溯既往原則,容有所誤,自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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