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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厲姵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蘭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王蘭芬,本件當事人並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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