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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厲姵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所請求的債權並不存在」,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且本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992號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清償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清償證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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