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72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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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沛綾
劉書瑋
被 告 楊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至民國113年1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9,697元(含本金28,470元)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額度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

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18,849元(含本金28,79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證據為證。

被告自認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聲請書共3張最後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之事實,僅抗辯現無清償能力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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