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73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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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
被 告 達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菈公司)以被告王雅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利息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期滿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98%),自109年12月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菈公司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9,549元,被告王雅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達菈公司已清償33期,合計清償本金及利息達169,351元,本金部分應已清償165,000元,尚欠13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139,549元,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懇請依法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69-7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已繳納本金及利息計169,351元(其中清償本金為165,000元),並提出償還表及存款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53-63頁),然按依借據之其他說明第5點第1項約定:「短期放款係按日計息方式,並以365日為計息基礎。」
(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之計算係按日計息,被告自行提出之償還表(見本院卷第53頁),依以月計息,其計算利息方式顯有錯誤,自難採為其已繳納本金之有利證據;
又參原告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其上利息之計算方式,係按日計息,乃符合上開約定之計息方式,自較為可採,而被告達菈公司已繳納之33期分期款,經每期抵扣應付利息後,尚結欠本金139,549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39,549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本金部分應已清償165,000元,尚欠135,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被告另抗辯違約金太高請依法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
再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達菈公司與原告均為法人,被告達菈公司於簽訂系爭借據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且依本件借款適用之利率加計違約金,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適當,並無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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