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733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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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33號
原      告  潘弘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運氣車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泓運氣車行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如為獨資,應提出商號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補正被告呂小偉之正確姓名、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姓名地址送達調解通知書,惟遭退回等情,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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