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77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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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徐良一
被 告 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四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五個月至七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借款契約書個別商議事項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2、5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2,940元,利息2,578元,合計85,518元;

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5.8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58,679元,利息2,659元,違約金186元,合計161,52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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