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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4號
原 告 李宥鎂
訴訟代理人 吳宇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蘇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蘇辰安應將其名下承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軒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承軒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蘇辰安應偕同原告將承軒公司之董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此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雖承軒公司資本總額20萬元、董事蘇辰安出資額10萬元,然原告自陳承軒公司員工近百人,上開出資額、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董事名義變更登記表彰之經濟利益顯然無從確定,原告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得以估算,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計10分之1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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