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786,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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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周伯聰



被 告 林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0元。

原告於同年2月1日收受裁定,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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