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78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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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持以原告林游阿月名義於民國86年9月26日所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826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經士林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6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

被告聲請數次執行以換發債權憑證,並參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068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而受償14,108元;

且於101年5月30日參與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67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288元,其於102年11月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又於106年3月2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6年6月1日、111年8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執字第151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林公司前以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經上述數次執行程序,分別獲得部分清償,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查,原告係於86年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尚未給付之購車款,暨簽署面額59萬元系爭本票(含分期付款利息),嗣原告每月繳款21,830元,共繳款224,980元。

嗣因原告未能如期繳納分期車款,該車輛遭債權人取回處分,車輛處分款加計原告先前繳納款項,原告分期付款之購車款應已全數清償。

(二)縱認未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品代償之請求權亦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嗣高林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

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案於102年11月19日因執行無結果,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被告遲至106年3月29日才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期間已逾3年,另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間(即106年6月1日、111年8月1日)亦已逾3年,原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既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屢向原告為催討,原告未為置理,被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本件債權係真實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已消滅,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縱認消滅時效經過,債權仍然存在,僅係債務人得主張以之對抗債權人之請求權。

若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該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並有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被告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

據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且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及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另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9月26日,訴外人高林公司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怡信公司,怡信公司於98年3月3日再將該債權轉讓被告。

被告固聲請數次執行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同年11月19日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3年,則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106年6月1日、111年8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上權利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含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6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游美月即林游阿月 2.林瑞雅 3.許順智 86年9月26日 未載 59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826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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