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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志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邀被告詹志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共2件(下稱
系爭契約),分別承租:1.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A車)、2.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B車),租期均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800元、24,500元,被告祥和公司於簽約時已各繳納保證金33萬元、28萬元。
惟被告祥和公司均僅繳納5期租金,自ll2年5月(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承租人於出租人…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
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
…」約定,於112年6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違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負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規定
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約定,被告應付清已到期
未付租金,被告祥和公司迄今未返還系爭A車,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註銷系爭A車之車籍,至l12年8月29日止,系爭A車尚欠4期租金共123,200元,系爭B車經員警通知後,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取回,至該日止,系爭B車尚欠4期又17日之租金共111,883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繳
租金總和×40%」約定,被告應負擔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系爭A車部分尚欠27期為332,640元,系爭B車部分尚欠26期又13日為259,047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l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約定,原告於l12年6月21日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A車,被告仍未返還,該車
自ll1年l0月出廠至l12年l1月之市價為87萬元,被告應賠償87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租賃期間發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概由承租人負擔」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B車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共1,548元。
再系爭B車由員警協助尋回,並委由廠商協助拖回該車輛,被告應負擔該車拖吊費
5,000元。
以上共計1,703,318元,扣除被告所繳付系爭A、B車之保證金各33萬元、28萬元後,被告尚欠1,093,318元。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高速公路通行費、存證信函、112年11月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異動登記書(註銷)、拖吊費收據及系爭A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9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合 計 1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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