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79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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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蔡予婕
被 告 游奇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l12年3月28日起至l13年3月27日止共12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00元,每3個月計1期租金,共計4期,並約定被告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
詎被告自112年6月28日後即未繳租金,經多次催討皆未置理,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未依約主動還車,直至同年9月16日才由原告協尋取回系爭車輛。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共178,079元,扣抵履約保證金l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79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交車確認單、還車確認表、協尋費用統一發票、完工交車單及材料費暨統一發票、停車費及罰單費用之繳費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說明 一 車輛租金 16,427元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C項第a款約定:「每輛每月租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整」,被告自l12年6月28日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同年8月22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56日租金共16,427元(計算式:8,800/30×56=16,427)。
二 違約金 8,8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等情事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8,800元,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800元。
三 車輛使用費 66,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B項約定:「…若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而承租人未及時還車時,承租人同意依以下方式支付逾期還車期間之車輛使用費予出租人:a.逾期還車期間在5日內(包含第5日)時,承租人每日應支付月租金*50%之車輛使用費予出租人。
b.逾期還車期間在第6日以上時,承租人每日應支付月租金*25%%之車輛使用費予出租人」,l12年8月22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未依約返還車輛,直至同年9月16日原告才取回車輛。
自l12年8月23日起至27日共5日之車輛使用費為22,000元,另自同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6日共20日之車輛使用費44,000元,合計66,000元(計算式:8,800×50%×5+8,800×25%×20=66,000)。
四 里程租金 30,262元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D項約定:「a.承租人每月均應支付l000公里之里程租金(每公里2.80元),首三個月之里程租金應與第1期租金一併繳納,第四至六個月之里程租金應與第2期租金一併繳納,爾後里程租金繳款期間依此類推。
b.出租人每月提供1000公里保用里程,並以累計租賃期間計算保用總里程數。
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里程時,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80元里程租金」,系爭車輛之起租里程數為83,203公里,還車時里程數為97,0ll公里,扣除原告首三個月提供之保用里程共計3,000公里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里程租金共計30,262元【計算式:(97,0ll-83,203-3,000)×2.8=30,262】。
五 車輛協尋費 7,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原告經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協尋費用7,000元。
六 回復原狀費用 48,225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J項前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諸多部位受損,需修復乃至更換新品,經送廠檢修後,支出費用共48,225元(含鈑金13,700元、烤漆22,400元、零件315元、配件ll,810元)。
七 停車費及罰單費用 1,365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H項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貨車輛發生之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或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它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承租人應不待出租人通知自行…繳納,如有因逾期繳納而衍生之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
出租人於收受罰單、公路通行費時,得逕向監理單位、高速公路局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相關費用,於出租人代墊相關費用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於租賃期間內,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及違規罰單共l,365元,由原告代繳,被告應償還原告l,365元(計算式:60+375+225+105+600=1,365)。
以上合計178,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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