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79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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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劉奕志

被 告 陳沐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於同年月19日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56,300元購買機車,於同年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總計借款394,3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85頁、卷二第7-37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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