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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唐承庭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6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原告業已主張系爭本票上其之簽署係偽造其名義所簽發,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准如前,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適於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根本不知悉有系爭本票存在,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非原告開立,是系爭本票均係偽造,兩造既不認識,亦無任關係,足證系爭本票之債權根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且未進狀為任何陳述或為聲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開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648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應為真實。
㈡然查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且業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已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
本院並觀之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簽署,與本院當庭諭知請原告親書簽字簽名橫式5次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大寫金額國字之字跡互為對照之,原告當庭親字書寫之簽署、身分證字號及大寫壹佰貳拾萬元之國字,經當庭勘驗,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48號事件內系爭本票影本上,於發票人欄記載之原告姓名字跡樣式、書寫方式,完全不同,該兩者身分證字號之書寫記載方式,關於英文字母A,寫法習慣也不相同,徵以,系爭本票上所寫之國字大寫金額數字,其書寫方式亦與原告當庭親自書寫之文字樣式字跡,亦屬不同,系爭本票上記載,應非係當庭在場之原告書寫等情,有該次筆錄可按,據此,更難逕憑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尚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記載等節,遽認即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
此外,被告就原告已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一情,於收受通知後,亦無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實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堪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值採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 未填載 1,200,000元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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