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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張孟岳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9巷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強行闖越該路口,致直接撞擊適由原告所駕駛、沿福德街89巷口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頸部拉傷、疑似左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頸部拉傷、疑似左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頸部拉傷、疑似左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又被告已賠償原告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150,000-100,000=5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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