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79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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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張瑜倢
被 告 孫萬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碰面後,要求原告與其一同搭車離去,遭原告拒絕,被告竟動手大力拉扯、推擠、環抱原告,過程中致原告數次跌倒在地,並受有頸部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惟因原告掙脫並向訴外人劉彥廷、周遭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等人求助,被告始罷手而不遂。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斟酌本件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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