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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4號
原 告 陳佩怡
被 告 陳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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