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80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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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申繼順
被 告 林玠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晚9時許 ,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並容任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彤彤」、「陳凱丞」,對伊佯稱可透過「METE TRADE」投資 黃金、原油、比特幣等交易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至17時48分許,臨櫃匯款170,000元、並輾轉滙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70,000元,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2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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