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80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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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游棟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彭羲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修理手機費、計程車修車費用、租車費用,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926元(600+467,126+250,200=717,92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之需要、營業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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