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8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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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曾明旭
被 告 張兆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8時前之某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之通化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順向駛來,被告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手2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25元、就醫交通費用6,0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600元(包含:工資1,800元、零件費用10,8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5,186元、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9至9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23至136、138至139、141至148頁)。

另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82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89至95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825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搭乘計程車現居地前往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院區)就醫,以臺北市計程車費率為計算依據並分別以單趟290元、415元為據,請求至國泰醫院就診7次來回費用暨1次單趟費用,即15趟費用4,350元、至婦幼院區2次來回費用1,660元,共計6,01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Google Map距離計算網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國泰醫院於系爭事故當日及原告後續就醫門診後,開立之醫囑內容為「經石膏固定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處置後於同日出院,宜多休養並至門診續追蹤治療」、「...期間建議休養六周」、「...門診評估後建議休養一個月需要復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及多次回診之必要,是其請求上開就醫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106日不能工作,每日平均薪資為1,181元,而損失共計125,18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差勤表單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應屬為適當。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800元、零件費用10,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至111年5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5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879元(計算式:工資1,800元+零件費用1,079元=2,87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7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900元(計算式:5,825元+6,010元+125,186元+66,000元+2,879元=205,9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附民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9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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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00×0.536=5,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00-5,789=5,011第2年折舊值 5,011×0.536=2,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11-2,686=2,325
第3年折舊值 2,325×0.536=1,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25-1,246=1,07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9-0=1,07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9-0=1,0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79-0=1,07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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