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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江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6年4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0月12日,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0,000元,利息14,891元,合計204,89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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