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815,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洪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嗣聯邦銀行復將所有債權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