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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6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9%),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9,274元;
又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7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4%),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34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各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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