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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紀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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