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82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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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周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81%機動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16%),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自112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35,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71%機動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14.32%),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59%機動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16%),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31,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積欠貸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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