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82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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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菡芳
被 告 黃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66元,及其中新臺幣131,737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33,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友貸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21%計算利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未依約付款,截至113年1月17日止尚欠本金131,737元、利息2,077元、違約金15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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