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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葉雲仁
王柏茹
被 告 唐先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8年3月30日止,利息前3個月以固定年利率0.88%計算,第4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4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0.2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396,780元,利息22,461元,違約金1,922元,合計421,163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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