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83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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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穎聰
被 告 曹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34元,及其中新臺幣69,49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92,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適用之信用卡差別利率計息。

惟被告累計新臺幣69,49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民國112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共292,83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94,633元,故訴訟費用中3,2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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